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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生与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沪AJXXXX的辉腾轿车(车架号为WVWFU73DXXXXXXXXX)一辆;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借原告牌号为沪AJXXXX辉腾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月10,000元,租借期为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6日、2017年2月4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所欠租金金额及归还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刘金生出具《租车协议》:“今有宋某租借刘金生(沪AJXXXX)辉腾牌WVWFU73D新车壹辆,该车租金为每月壹万元正,租借期暂定为陆个月,付款为每月7号汇入刘金生工行账户。宋某在使用该车工程(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事故或损失均由宋某自行承担”,被告宋某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署期并注明手机号。
  另查明,被告宋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本人宋某欠刘金生租车费贰个月共计:贰万元正(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10月6日全部归还,特立此凭证”,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期。被告宋某又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刘金生出具《欠条》:“今有宋某欠刘金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人民币¥300,000.00元),其中车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租车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自2015年9月到2017年2月4日,宋某承认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钱款一次全部还给刘金生,特此立此凭证,宋某确认此欠条内容全部真实无误”,被告宋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欠条》两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自2015年8月起即违约停付租金,现原告依据《租车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仅要求主张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对于其后的租金要求保留相应权利,原告系对其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生牌号为沪AJXXXX的辉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VWFU73DXXXXXXXXX);
  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生车辆租金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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