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刘某某配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7月原告因临时需要资金,分别于7月29日、9月12日从被告处借款490000元。2014年初,原告手头宽裕后便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至2015年初,在原告即将还清全部借款时,枝告称自己买房资金不够,希望从原告处倒借部分资金,考虑到原告借款时,被告没有拒绝,为了还人情,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5年1月5日,原告不但还清了原欠被告的所有借款,还借给被告十五万元,此后,被告以装修、购买家具、电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借款450000元。2017年元旦前,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其近期花销较大为由推脱,称2017年春前能还一部分,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偿还分文。无奈,只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78万元,期间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有部分本金和利息未支付,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证实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转账记录,合计金额49万元。证明除了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9万元,还清借款后,原告反借给被告45万元。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91万元,扣除49万元,剩余42万元是原告反借给被告的,其余3万元需要向原告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20万元。2014年5月19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9万元。2015年1月5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25万元。2015年1月11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3万元。2015年2月10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3万元。2015年2月13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3万元。2015年3月15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3万元。2015年4月15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3万元。2015年5月6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1万元。2015年6月16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3万元。2015年6月29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5万元。2015年7月22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2万元。2016年9月29日刘某某账户转账给王某某1万元。以上共计91万元。2、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转款15万元给李书民,同日,李书民转款15万元给原告刘某某。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转款19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转款30万元。2014年2月15日王某某向刘某某转款14万元。综上,被告王某某直接通过银行向原告刘某某转账63万元,通过李书民转款15万元,共计7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无借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仅凭其2014年1月14日始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来向被告王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某某抗辩该转账系原告刘某某偿还其借款利息,不是其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之前其向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及通过他人向原告刘某某转账的证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未能就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军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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