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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石某某以养牛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被告提供吴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和见证人。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5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石某某借刘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期一年,2016年7月9号到2017年7月9号为一年,到期还伍拾万圆整(500000元)”。被告石某某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吴某在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该借条的同一张纸上还附有被告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妻单立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表示:被告借款时原告从事为别人介绍买卖奶牛的工作,被告石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经营一家养牛场,大约饲养了七、八百头奶牛,吴某长期从事宰牛工作,与原被告二人均相识,原告通过吴某认识了被告。因被告的养牛场扩建缺少资金,便通过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自其母亲家中取来现金500000元,在三河市农业银行旁边吴某的车中交付给了被告石某某,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证实:其于2002年与被告石某某相识,于2011年与原告刘某某相识;被告石某某是养牛的,原告刘某某是买牛的,证人是宰牛的。被告因养牛需要资金找证人帮其借款,证人便找到原告。刚开始原告不同意借款,后经证人劝说后才同意借款。借款当天是证人开车和原告一起到位于大厂县原告母亲的家中拿的现金,后证人把原告送到其位于三河市的家中;被告石某某到来后,原告骑车带着500000元现金到三河市农业银行旁边吴某的车中交付给了被告石某某。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石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期偿还,故本院应维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酌定被告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在借期内支付利息,且双方在借条中也载明到期还5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双领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书记员: 吴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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