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茶,女,1976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刘某某之胞妹。被告: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01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生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辛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霞线刘东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第130924120181000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修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花费医疗费60000元。现向被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为保证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原告于诉前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生某某的电动四轮车予以扣押,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4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对生某某的电动四轮车予以扣押,原告花费保全费1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生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医疗费支出,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生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辛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霞线刘东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到海兴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4+120+38.5=232.5元,因伤情过重,夜间由救护车护送,花费急救费100元,转院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4326.19元,2018年7月29日为防止意外,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280元。2018年9月16日在海兴和平医院检查花费11.61元。以上共计花费54950.3元。原告伤情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内踝皮缺损。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8月10日作出第130924120181000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次诉讼前,原告申请将被告的电动四轮车予以扣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茶、被告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第130924120181000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30%),被告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70%)。具体赔偿数额为:被告生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54950.3-10000=44950.3元,由被告生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44950.3×70%=31465.21元;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41465.21元,减去被告生某某垫付的20000元,被告生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1465.21-20000=21465.2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海兴县医院的检查费用以及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系必要检查费用和防止人身受伤害再扩大损失费用,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465.2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18元,被告生某某负担23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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