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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花与安某某、尹大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南皮县人,现羁押于南皮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尹大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御河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花与被告安某某、尹大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某某、被告尹大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4938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4时许,在南皮县交叉口处西50米处,被告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尹大妹的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金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花无责任。被告安某某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尹大妹名下,被告安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被告尹大妹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司机系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表示道歉,我愿意赔偿,我出狱后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尹大妹辩称,我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我进行释明,故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我不认识被告安某某,我未借车给他,故我在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的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54.0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症状,应扣除该项费用。同时,原告亦有挂床现象,应扣除该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系原告在与被告安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原告即使曾患有高血压症状,其在该次事故中对该症的治疗也与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扣除原告挂床部分的费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均应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保护。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间过长,应折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记载营养期间为60-90日,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间为20-40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折中计算营养期间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营养期间为105日,营养费为50元/日×105日=525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记载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中“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予保护。5、误工费。原告要求23698元。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南皮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收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记载误工期间为90-120日,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间为30-5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45日。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50867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0867元/年÷360日/年×145日=20488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139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误工费的证据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意见与误工费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定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94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鉴定意见记载护理期间为30-60日,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间为20-40日,均为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75日,故护理费为39947元/年÷360日/年×75日=832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65994元。原告提交了房产证、水电费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收入来自于城镇,故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该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损伤程度的费用,故应予以保护。10、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但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被告安某某及尹大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未发表意见。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通过他人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2、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被告尹大妹签字的投保单、声明及告知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事项及免责条款对被告尹大妹进行了释明。被告尹大妹对声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亦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3、原告主张被告尹大妹将其车辆直接或间接借给醉酒的被告安某某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大妹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安某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该部分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尹大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尹大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7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488元、护理费832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中的前四项共计34704.0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704.01元由被告安某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安某某再赔偿原告16704.01元。上述损失的第五项到第九项共计101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14204元;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刘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6704.01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金花对被告尹大妹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原告刘金花承担2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92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尹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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