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金荣、刘真璐等与刘金耀、刘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荣,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刘真璐(曾用名刘璐),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顾某某,男,201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真璐(母子关系),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刘金英,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唐宏,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王珍琪,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沈某某,女,201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珍琪(母女关系),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大田路XXX弄XXX号。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耀,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刘华,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荣、刘真璐、顾某某、刘金英、唐宏、王珍琪、沈某某与被告刘金耀、刘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刘真璐、刘金英及原告刘金荣、刘真璐、顾某某、刘金英、唐宏、王珍琪、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刘金耀、刘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荣、刘真璐、顾某某、刘金英、唐宏、王珍琪、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迁出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2、判令两被告以1,116,75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金荣、刘真璐、顾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因迟延取得安置款的利息损失;3、判令两被告以74,48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金英、唐宏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因迟延取得安置款的利息损失;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金英、唐宏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租房费用5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七原告享有承租权的系争房屋征收后给予现金及房屋作为补偿。但协议签署后,因两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拒不迁出,致使七原告无法按约交出房屋,无法领取补偿金及安置房。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金耀、刘华辩称,七原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诉请不当,应予驳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曹爱媛。七原告既非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也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依据征收补偿协议要求两被告迁移不适格。且,征收补偿协议未生效。即使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系争房屋被征收,房屋权利已转移给征收组,应由征收组来行使相关权利。两被告户籍虽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承租人曹爱媛生前考虑到被告刘金耀当时响应号召至外地工作,同意两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两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七原告在他处有房,获得过征收补偿,单位也有过福利分房,仅在系争房屋内空挂户口,其无权行使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两被告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民户口簿、公告、静安要闻“上海旧城区改造提速‘旷日持久’到‘三天达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爱媛(2009年4月7日报死亡)是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公房的承租人。曹爱媛共生育子女八人,即刘金荣、刘金耀、刘金英、刘金宝、刘金妹、刘金芳、刘金斌、曹金祥。原告刘真璐是原告刘金荣之女,原告顾某某是原告刘真璐之子,原告唐宏是原告刘金英之子,原告王珍琪是刘金宝之女,原告沈某某是原告王珍琪之女,被告刘华是被告刘金耀之女。曹爱媛去世前,系争房屋由曹爱媛、原告刘金英、原告唐宏、被告刘金耀、被告刘华居住。原告刘金英、原告唐宏于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时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刘金耀、被告刘华至今在系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登记有七人,即七原告。被告刘金耀、被告刘华的户籍登记在本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4年10月30日,因静安区59街坊(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七原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天井搭建、底层后客堂、二层阁,七原告取得产权调换房屋2套(即本市宝谊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1,235,406元。协议另约定,七原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七原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协议生效后,七原告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向七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1,235,406元;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协议生效。2014年11月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宣布静安区59街坊(二期)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生效。
  审理中,七原告表示,对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的分配,七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刘金荣、刘真璐、顾某某分得货币补偿款1,116,759.68元,原告刘金英、唐宏分得本市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74,486.33元,原告王珍琪、沈某某分得本市宝谊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44,159.72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公有住房,被征收时承租人曹爱媛已去世,户籍登记为七原告,七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七原告应当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两被告虽居住在系争房屋,但其户籍未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曹爱媛去世后,两被告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无相关依据,现因两被告居住系争房屋拒不搬离,导致七原告至今未能依据生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实现征收补偿权益,故七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其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居住系争房屋拒不搬离,导致七原告迟延取得货币补偿款,直接产生利息损失,原告刘金荣、刘真璐、顾某某、刘金英、唐宏按照七原告间约定的份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英、唐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佐证其租房费用损失,依据不足,原告刘金英、唐宏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耀、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
  二、被告刘金耀、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16,75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金荣、刘真璐、顾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刘金耀、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4,48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金英、唐宏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刘金英、唐宏要求被告刘金耀、刘华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房费用5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40元,减半收取2,477.70元,由原告刘金英、唐宏负担608元,被告刘金耀、刘华负担1,8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张晓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