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贵,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刘根田,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贵与被告刘玉乐、刘根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玉乐、刘根田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到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视网膜脱落;3、左眼脉络膜脱离;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眶外侧壁骨折;6、左眼球冲击伤;7、2型糖尿病,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0653.72元,其中被告刘玉乐为原告共垫付37048.92元(包括饭费及住宿费1650.9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根据身份证显示原告及刘某某在县城居住。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122.64元。原告1942年7月17日出生,现年73周岁。
另查明,被告刘玉乐为冀FXJXXX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根田,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院票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90张、涞源县中医院医疗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91张;饭费票据27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伤残鉴定书1份。被告刘玉乐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冀FXJXXX车辆的强制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垫付医疗费票据19张;垫付交通费票据4张;饭费票据9张;住宿费票据3张;现金收据3张。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贵与被告刘玉乐、刘根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玉乐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刘根田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玉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刘玉乐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由于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刘玉乐为原告的垫付款,包括在原告诉求损失数额范围内,待结案时应予以折抵或返还。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0653.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4天=14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14天=210元。
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居护理,刘某某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应参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14天=926元。
5、鉴定费:2122.64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1638元,其中有8张收据,金额合计1388元的住宿费均为非正式票据,不应全部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住宿费1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4636.5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35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涞源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其居住在县城,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3周岁,赔偿7年,8级伤残赔偿系数30%,即24141元×7年×30%=50697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8000元。
上述九项共计98509.36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12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4386.36元由被告刘玉乐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费1474.9元均为非正式票据,且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玉乐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及现金共计37048.92元,其中包括饭费及住宿费1650.9元,该部分虽为白条,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在被告刘玉乐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剩余12662.56元返还被告刘玉乐。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JXXX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贵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123元;被告刘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贵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4386.36元(已先行为原告垫付37048.92元,予以折抵)。以上两项共计98509.36元。
二、原告刘金贵得到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玉乐垫付款12662.56元。
三、被告刘根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承担489元,被告刘玉乐承担113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玉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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