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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保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连,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保雷,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连与被告沈保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保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306,577.57元。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超出部分186077.57*80%=148,862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沈保雷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1时35分,被告沈保雷驾驶牌号为皖KJXXXX的小客车,在本区罗和路美平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沈保雷书面辩称:本案系原告骑电动车带人且闯红灯所致,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案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中,法院在判决时应给另一受伤者预留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449.6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同意支付;
  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按每月按1,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XXX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按伤残等级来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处理;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16日11时35分,被告沈保雷驾驶牌号为皖KJXXXX的小客车,在本区罗和路美平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本案所涉皖KJ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449.69元(已扣除膳食费);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南王27号,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2周岁。其自认居住在女儿处,并从事钟点工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保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现酌情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为8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449.69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定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定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11,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费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32,779.69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0元(因事故有二名伤者,预留部分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8,063.75元。被告沈保雷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等合计6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连58,063.75元;
  三、被告沈保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连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刘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7.5元,由被告沈保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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