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锁
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刘忠献
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世纪汽车城服务有限公司
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金锁。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献。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世纪汽车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南大街1485号。
委托代理人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注册号130600300009830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锁诉被告刘忠献、被告保定市世纪汽车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汽车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刘忠献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蕾、被告世纪汽车城的委托代理人翟涵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6日,被告刘忠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天威西路行驶至江城农村信用社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保定市急救中心、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7天。经我院委托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需要1万元。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忠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锁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支付142384元,被告世纪汽车城垫付医药费、急救费用、购蛋白费用共计241981.9元;
四、误工费:17760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住院护理费:29459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
八、××赔偿金:369357元;
十、鉴定费:2912.8元;
十一、营养费:735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十三、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十四、后期护理费:317245.5元;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驾驶员刘忠献为被告世纪汽车城职工,肇事时是工作期间,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世纪汽车城对于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该车辆登记在世纪汽车城名下;
二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献、被告世纪汽车城赔偿原告刘金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等共计1311746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根据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金额共计188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世纪汽车城,被告刘忠献出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被告世纪汽车城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38616.65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购药花费368元,××器具花费2000元,均是正规票据,院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400元,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购人血白蛋白符合常理,应予赔偿,共计142384元;误工费,原告虽到退休年龄,但确实在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该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月收入1807元,从事故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296天,误工费为1807÷30×296天=17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为二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医嘱为需二人陪护,护理人员刘洪霞出具了保定市第五医院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对于刘霞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代志国的工作单位未出具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代志国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用为3379元÷30天×147天+32045÷365天×147天=2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47天×100元=1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和复查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147天=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63周岁,根据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4141元×17年×90%=3693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级,本院酌定45000元;二次手术费,经法医医院鉴定10000元;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每年,原告伤残鉴定时64周岁,按照河北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按后期护理11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32045元×11年×90%=317245.5元;鉴定费2912.8元,应予赔偿;另,被告世纪汽车城给被告垫付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和院外购蛋白费用共计241981.9元,原告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238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41981.9元(被告垫付)+误工费17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350元+××赔偿金36935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后期护理费317245.5元+鉴定费2912.8元=1198650.2元。
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金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忠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锁骑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刘金锁和被告刘忠献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为宜。因原告对损失也承担一定的比例,对于被告刘忠献垫付的费用,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1198650.2元-120000元=1078650.2元。人保公司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1078650.2元×80%=862920.16元,不足部分,862920.16元-500000=362920.16元,此部分费用为世纪汽车城应负担的部分,扣除世纪汽车城已经负担的241981.9元,还应负担120938.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锁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锁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
三、被告保定市世纪汽车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锁120938.26元。
四、驳回原告刘金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刘金锁负担65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889元,被告保定市世纪汽车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世纪汽车城,被告刘忠献出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被告世纪汽车城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38616.65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购药花费368元,××器具花费2000元,均是正规票据,院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400元,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购人血白蛋白符合常理,应予赔偿,共计142384元;误工费,原告虽到退休年龄,但确实在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该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月收入1807元,从事故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296天,误工费为1807÷30×296天=17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为二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医嘱为需二人陪护,护理人员刘洪霞出具了保定市第五医院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对于刘霞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代志国的工作单位未出具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代志国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用为3379元÷30天×147天+32045÷365天×147天=2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47天×100元=1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和复查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147天=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63周岁,根据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4141元×17年×90%=3693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级,本院酌定45000元;二次手术费,经法医医院鉴定10000元;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每年,原告伤残鉴定时64周岁,按照河北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按后期护理11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32045元×11年×90%=317245.5元;鉴定费2912.8元,应予赔偿;另,被告世纪汽车城给被告垫付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和院外购蛋白费用共计241981.9元,原告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238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41981.9元(被告垫付)+误工费17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350元+××赔偿金36935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后期护理费317245.5元+鉴定费2912.8元=1198650.2元。
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金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忠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锁骑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刘金锁和被告刘忠献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为宜。因原告对损失也承担一定的比例,对于被告刘忠献垫付的费用,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1198650.2元-120000元=1078650.2元。人保公司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1078650.2元×80%=862920.16元,不足部分,862920.16元-500000=362920.16元,此部分费用为世纪汽车城应负担的部分,扣除世纪汽车城已经负担的241981.9元,还应负担120938.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锁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锁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
三、被告保定市世纪汽车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锁120938.26元。
四、驳回原告刘金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刘金锁负担65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889元,被告保定市世纪汽车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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