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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龙,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飞,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惠民(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惠民、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731.5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7,310元(60元/天×98.5天+1,400元)、误工费35,200元(6,400元/月×8个月-2,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姚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6时00分许,被告姚飞驾驶牌号沪BD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777弄内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沪BD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包含二期时限)。
  被告姚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沪BD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沪BD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共计3,1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8.5天合计3,940元,另加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400元,共计5,34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4,4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6,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均不予认可;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由本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车辆损失费,车辆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4日16时00分许,被告姚飞驾驶牌号沪BD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777弄内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沪BD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8年5月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包含二期时限)。
  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金龙左肘部交通伤,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残疾程度。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150-180日,护理90-105日,营养90-105日。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有异议,不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重新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被告姚飞、太平洋公司对重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飞负事故全责,原告要求被告姚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该两项金额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结论记载原告未到人体损伤致残残疾程度,故对原告该二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休息期为150-180日,原告主张8个月误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自行车损坏,且原告主张之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疗费38,7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7,261.59元;
  二、被告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计2,274.50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1,359元,被告姚飞负担915.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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