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龙,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燕华,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景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和被告景燕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41,600元并按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为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和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丈夫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以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30日,应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1分5,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还清本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2018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每次5万元将10万元出借款转账给被告;2018年7月2日,原告将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
被告景燕华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均予承认,对原告诉讼请求分段计算利息亦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酌情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兑现还本付息的承诺,但被告未然,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要求调整利息的意见,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龙借款12万元;
二、被告景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龙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和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景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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