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尹德昌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德昌。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德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尹德昌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尹德昌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德昌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尹德昌应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作处理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德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尹德昌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3070元,由被告负担的204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德昌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尹德昌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德昌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尹德昌应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作处理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德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尹德昌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3070元,由被告负担的204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审判长: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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