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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鉴华与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鉴华,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奚秋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鉴华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平182街坊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鉴华、被告四平182街坊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查阅并复制自2017年4月被告新一届四平182街坊业委会成立后,与上海荣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物业)签署的四平182街坊(鞍山路XXX弄XXX-XXX号、阜新路XXX弄XXX-XXX号)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要求查阅并复制2017年4月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对上一届业委会的审计报告;3、要求查阅并复制四平182街坊自2017年4月新一届业委会成立至2018年8月期间在上述小区内临时停车位实际停车状况;4、要求查阅并复制自2017年4月四平182街坊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至2018年8月期间所收取的业主停车费收支明细,并予以公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284弄小区的业主,被告系小区业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业主享有要求公布、查阅业委会决定及会议纪录的权利,享有复制的权利。被告和荣正物业签署管理委托合同,有侵犯业主正当合法权益之嫌,因此要求被告公布和提供该合同。新的业委会成立以后,应委托第三方审计上一届业委会的管理账目,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业主公示,并提供给业主复制。原告所在小区与鞍山路XXX弄XXX-XXX号申安公寓小区相邻,申安公寓所有出入通道都要经过四平182街坊的公共道路,因小区内只有临时停车位,包含原告所在小区及申安公寓小区两个小区共有82个临时停车位,其中申安公寓小区有22个停车位,但该小区实际固定停车数超过40辆,原告所在的鞍山路XXX弄XXX-XXX号、阜新路XXX弄XXX-XXX号小区实际固定停车数仅有30余辆,临时停车位的数量有62个,多余停车位被其他小区业主车辆占据,侵害了本小区的公共利益,故要求被告公示小区停车状况和小区停车费收支明细。
  被告四平182街坊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许多都不是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请求。原告曾在2016年已就本案涉及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沪0110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业主如何行使知情权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被告并没有与荣正物业签署管理委托合同,荣正物业仅仅是对小区车辆进行管理,并不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该小区是售后公房不是商品房小区,业委会换届后并未进行过审计,故没有审计报告。被告已就车辆收费情况、安保人员工资支付情况及小区各项公用事业收支情况在小区居委会宣传栏内每季度公布一次,至今已经公布了2018年第二季度应该公布的事项内容,2018年第三季度的相关事项将于2018年10月予以公布。申安公寓的停车位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业主知情权诉讼范围。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系原告所在的鞍山路XXX弄XXX-XXX号、阜新路XXX弄XXX-XXX号小区的业委会。
  2016年4月7日,原告曾为与被告的业主知情权纠纷具状来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四平182街坊业委会于2007年1月24日成立,并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系原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号街坊所属区域包含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XXX号和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XXX号。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居民小区房屋维修基金使用账目明细;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居民小区停车位收费明细;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居民小区公共卫生费收支明细。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会议纪要和决定》上记载: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业主大会会议于2017年2月22日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举行;本小区业主人数为331位,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16411.03平方米,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自2017年2月6日起(委托楼组长、居委干部)向业主发放表决票;本次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选举共发放表决票331张,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16411.03平方米,实际收到表决票234张,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11589.75平方米,其中有效票234张,无效票0张;据有关法规规定,四平182街坊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会议选举产生奚秋勤、鲁今之、金辉忠、顾宝根、刘协宏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街坊新一届业委会于2017年4月10日备案成立,并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四平路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2018年7月1日,被告发布告示,告知鞍山路XXX弄XXX-XXX号和阜新路XXX弄XXX-XXX号的业主,鞍山路182街坊业主委员会经过广大业主选举,产生成立新一届业委会,遵循业委会的章程,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现与四平物业签订了管理小区的合同,业主报修的小修小补可直接拨打四平物业公司值班报修电话,如遇不能及时修复的项目,经四平物业核定,由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报业委会主任处备案敲章后交给四平物业解决。告示上并附有四平182街坊业委会成员名单。
  2018年7月30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2018年4-6月门岗管理费用告示》,将2018年4-6月小区车辆收费情况、小区安保人员的工资等支付情况、公共事务收支情况向小区的业主公示。
  另查,2010年8月2日的一份《会议纪要》上载明:2010年8月2日,杨浦区四平街道310弄居委会主持召开了加强小区安全卫生等工作的协调会,出席会议的有四平街道市政科、劳动管理科、居委会、警署、小区2个业委会、物业公司等代表。会议就小区存在的安全、卫生等问题进行充分研讨,针对小区居民住宅被盗、车辆停放混乱无安全、卫生脏乱差等问题,从改进工作出发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建议,对采取的相关措施形成了共识,达成了一致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加强小区门卫管理,现明确荣正物业公司为小区门卫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门卫相关人员的聘用和管理,整个小区的停车费用由该公司收取,作为门卫人员费用开支,确保小区车辆停放安全有序;二、关于小区治安,荣正物业公司应派员经常对小区进行巡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防止小区住宅、居民车辆被盗等现象的发生;三、关于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维持现行管理模式,284弄非机动车辆管理人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停车费用中补充;四、关于卫生区域的划管,按原区域划分。出席会议的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上并加盖有荣正物业、四平物业、居委会、鞍山路310弄申安公寓业委会和被告的公章。
  审理中,被告明确荣正物业按照2010年8月2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对原告所在小区的门卫管理和停车费用收取工作至今,被告并未与荣正物业另行签订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诉称中所涉及被告与荣正物业签订过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凭证,也未提供被告换届改选后存在审计报告的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备案证、告示、函告、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有权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的事项的权利,业委会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业主知情权的主要行使方式为查阅权。原告作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182号街坊阜新路284弄居民小区的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法律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布并提供查阅被告与荣正物业签订的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对上一届业委会的审计报告,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与荣正物业实际签署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存在审计报告,且上述材料实际存在并由被告保管的确切依据,故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公示并提供原告查阅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示并提供查阅小区临时停车位实际停车状况和停车费收支明细,因被告已将2018年第二季度之前的小区车辆收费情况、小区安保人员的工资等支付情况、小区公共事务收支情况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公示,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予以公示缺乏合理性,原告该两项诉请亦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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