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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鑫,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郭巍(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君,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鑫与被告吴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被告吴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25.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354.32元(9,27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吴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5时34分许,被告吴君驾驶牌号为沪BF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杨高南路100米处,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吴君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被告吴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F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15元、营养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本人驾驶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2,9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拖架使用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涉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中2018年4月3日的发票没有病历对应,社保病历基本用于治疗手部萎缩,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但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责任比例计算4,000元;交通费,以交通费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吴君及平安保险所述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刘鑫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非农家庭户口。2、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仁济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左顶枕颞硬模下血肿,左颞叶挫裂伤,蛛血。右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后原告至仁济医院、浦南医院等医院多次就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354.9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15元,共计医疗费5,969.98元。3、2018年9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鑫2018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刘鑫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刘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与理由,本院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其个人2017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其中缴费单位为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均显示缴费。2019年1月4日,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刘鑫(XXXXXXXXXXXXXXXXXX),男,现就职于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12月,刘鑫同志的总收入为74,160.53元,2018年4月至12月,刘鑫同志的总收入为38,707.63元,收入相差35,452.9元”。原告并提供其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及招商银行银行流水,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及奖金收入为7,714元,事发后原告发放病假工资16,952元。5、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吴君垫付医疗费61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吴君驾驶沪BFXXXX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吴君支付拖车费2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9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后被告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2,900元。原告表示车辆修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金额过高,其他费用不予认可。6、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吴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支付及被告吴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5,969.98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日、5月18日、7月26日、8月10日、8月13日、9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经查系原告因手部治疗而支出,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右手无力已两年有余,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扣除事发后原告发放的病假工资,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618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无法与病历一一对应,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原告衣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被告吴君垫付的医疗费61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君主张垫付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君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依法有据,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鑫医疗费5,969.9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9,769.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618元、残疾赔偿金145,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共计人民币176,352元的40%计70,540.80元;
  三、被告吴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鑫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刘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君垫付款615元,并赔偿车辆损失费1,740元、评估费180元、拖车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6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元,减半收取计2,860.50元,由原告刘鑫负担785.50元,被告吴君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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