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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钟黎与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钟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钟黎与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刘钟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钟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钟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策划设计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在上海金鹰购物广场内开设的“MoO媄术馆”艺术展,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与原告进行接洽,委托原告为该艺术展提供设计服务,包括品牌LOGO、VI、主KV、衍生品设计、文案设计、网站平面设计、邀请函、易拉宝、票务设计及各种广告、宣传所需的设计及排版。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电子版《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发送给被告。2018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明确服务合同总价为80,000元,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10日、2019年3月10日各支付2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玥收到邮件后于次日回复“好的,那我签一下”,但实际并未签署。此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剩余费用未再支付。而原告从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主KV、VI、LOGO、青花瓷展厅设计、文案设计、票务设计、道旗VI设计及衍生品设计等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对服务内容、价格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已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并实际如期开展至今。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签署正式的服务合同,被告当时提出需在合同中增加青花瓷等设计内容,原告并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调整,也未将调整后的合同寄给被告;即使参照合同,原告也仅是提供简单的排版工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服务,也未提供VI系统设计;根据合同,原告的服务期限为4个月,但原告在2019年1月份后就未再提供任何服务,被告支付的20,000元对价已超过了原告提供的服务。
  原告刘钟黎补充意见认为: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被告要求增加的青花瓷及小程序设计,原告也已经制作完成并交付;自己确实没有做整个VI系统设计,因为合同书中的VI就是指LOGO,自己只需完成LOGO设计就行;合同期限虽然约定到2019年3月28日,但合同签订之时离艺术展开展不到1个月时间,原告在艺术展开展之前已经完成了所有的设计服务内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3份、《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首先接洽原告,双方就服务主要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过20,000元服务费;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设计文件,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提交照片、视频光盘,证明艺术展已于2018年12月22日正式开幕,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设计的作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服务费的经过;提交关于VI定义、作用及内容的360网页节选,证明VI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标志等LOGO;提交中国移动VI形象手册,通过举例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LOGO、VI内容的延展设计服务;提交VI报价表,通过三个商家不同项目不同报价的举例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LOGO、VI内容的延展设计服务。
  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3份、《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邮件内容显示,被告要求在合同中增加青花瓷及小程序的设计服务内容,原告当时也认可,这部分应作为合同的附件,但原告并未将此增加到合同中来,且《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设计期限为4个月,艺术展也是截止到2019年3月份,但原告在2019年1月份后未提供任何服务,而且原告提供的服务主要是排版为主,未提供创作设计服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这些东西,但原告提供的所有文件均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的,原告只是将被告的创作进行软件转化、排版或图案的填充而已,并无创作在里面;照片、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只使用了部分原告提供的东西,部分东西没法使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1个月的提供服务过程中,多次延迟交付,在未签署正式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另外支付服务费;关于VI定义、作用及内容的360网页节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节选的仅是VI的部分内容,VI系统包括LOGO设计等许多设计内容,若仅指LOGO设计,则合同中列明LOGO设计后无需再列明VI;中国移动VI形象手册、VI报价表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应按照实际提供服务的市场价格来进行结算。
  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微信聊天记录4组、地铁VI初稿1份作为证据,证明主KV、地铁VI、青花瓷、LOGO、衍生品、道旗均由被告提供或设计,原告仅是简单的进行软件转化、排版或图案的填充。
  原告对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均为素材,原告针对素材进行颜色搭配、结构制作、加工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一份新的作品;设计不是一蹴而就的,原告为迎合被告艺术展的要求,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进行完善也是合理的,而且被告也最终使用了原告设计的最终成果,至于原告在完成工作中使用了什么软件与被告无关,不能因为用了软件就否定原告创作的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被告接洽原告,委托原告为艺术展提供设计服务。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电子版《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发送被告,要求被告在合同上盖好章后寄回原告。在《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设计期限: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设计范围:“MoO媄术馆”艺术展品牌在展览期间所涉及的全部设计需求,包括但不局限于品牌LOGO、VI、主KV、衍生品设计、文案设计、网站平面设计、邀请函、易拉宝、票务设计及各种广告、宣传所需的设计及排版;季度设计全案费用:80,000元;付款方式:2018年12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3月10日支付20,000元。后,双方在邮件沟通中,被告提出在设计范围上增加青花瓷及小程序设计,原告表示认可,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2018年12月2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2018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元。2018年12月22日,“MoO媄术馆”艺术展正式开幕,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2019年1月1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服务费未果,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设计服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是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在《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被告在磋商时针对该合同的补充意见是增加青花瓷设计及小程序的平面结构画面,原告当即回复表示没问题,说明双方对合同书上的主要事项及需增加的事项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设计义务,被告亦已按约履行了支付第一期价款的义务,并一直在与原告沟通设计方案。综上本院确认,《艺术展设计服务合同》已成立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就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而言,原告并未提供VI设计。原告认为合同中的VI就是指LOGO设计,但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VI与LOGO均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在同一条款内前后列明,若两者的含义相同,则分别列明有违常理,故对原告关于合同中的VI就是指LOGO设计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就合同履行期限而言,原告亦未在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28日这一合同履行期间提供服务。原告认为艺术展开展之后没有工作需要完成,但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期限是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且艺术展开展之后也需根据展览进行的情况进行后期维护,故对原告关于艺术展开展后没有工作需要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创作设计服务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被告所提供的素材基础上进行颜色搭配、结构制作或加工排版,本身亦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及排版”的服务内容,其次,原告所交付的设计成果在视觉效果上比被告所提供的素材存在明显提升,再次,被告亦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成果。综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未完成部分所对应的价款。但对原告已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本院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服务内容、原告已交付的成果及被告采用的情况,酌情确认对应的价款为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钟黎服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钟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上述合计1,270元,由原告刘钟黎负担635元,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上海洛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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