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钢
陶孟明
姜洪涛
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裴卫东
原告刘钢,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洪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裴卫东,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钢与被告姜洪涛、裴卫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孟明,被告姜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清于2011年3月6日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伙开发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合伙事宜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有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的签名,且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股权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履行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840万元,刘清占股权的50%,李荣、刘晶伟各占股权的25%。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姜洪涛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5)向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2号楼系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合伙开发,建成的房屋不能仅归案外人刘清一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当事人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加盖有法院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抵债房屋明细表一份、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七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抵债给原告,案外人刘清不享有处分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认为上述购房合同不应该有案外人李荣签名,应该由案外人刘清签名并加盖售房专用章。上述购房合同与被告裴卫东持有的本案争议房屋购房合同落款时间一致,均是2013年1月3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抵债房屋明细表与购房合同均加盖有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项目部公章,被告姜洪涛虽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抵债给原告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认为原告的陈述无法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姜洪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向法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执行裁定书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姜洪涛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没有确定争议房屋的归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内容不涉及争议房屋权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裴卫东系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均未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无法核对该组证据真伪,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裴卫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调取裴卫东笔录一份,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裴卫东笔录形成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案外人刘学南代表刘清与被告裴卫东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以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2号楼6个商服和4个车库抵偿刘清拖欠被告裴卫东的欠款。之后被告裴卫东前往农垦八五二农场办理房屋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于是被告裴卫东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追回刘清拖欠的钱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洪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不完整,证实的目的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卷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案外人刘清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合同,刘清通过向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补偿费、管理费、资料费的方式取得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1、12号楼的开发权利。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实际开发人使用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公司名义销售开发的房屋。2011年8月27日,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述三人挂靠在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黑龙江振华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开发、施工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1、12号楼。上述三人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约定以各自出资额确定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2011年8月28日,上述三人签订股权确认书,明确了各自出资额及享有的权益比例:刘清为50%,李荣、刘晶伟各为25%。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本案争议房屋即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12号楼第2、7、8、9、11、12号商服及10号楼2号车库抵债给原告,案外人李荣作为经办人在购房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向民商初字第158号、159号民事裁定书,因案外人韩洪臣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韩洪臣申请将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裴卫东分期偿还姜洪涛借款200万元。之后姜洪涛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向法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刘钢向本院执行机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黑08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钢的案外人异议。刘钢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2014年4月,案外人刘学南代表刘清与被告裴卫东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以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2号楼6个商服和4个车库抵偿刘清拖欠被告裴卫东的欠款。之后被告裴卫东前往农垦八五二农场办理房屋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于是被告裴卫东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追回刘清拖欠的钱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自愿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担风险并以各自出资额确定权益,上述三人的经营行为构成合伙关系。上述三人按照约定挂靠在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合伙开发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1、12号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案外人李荣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1月30日以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以房抵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洪涛虽然提供了被告裴卫东亦于2013年1月30日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刘清签订的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经本院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调查,被告裴卫东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案外人刘学南代表刘清于2014年4月与其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应在2014年4月,被告裴卫东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在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之后,并且在本案争议房屋被查封期间,被告裴卫东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亦承认办理房屋手续时发现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司法机关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即被告裴卫东在2014年4月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实体权益,应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12号楼第2、7、8、9、11、12号商服及10号楼2号车库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姜洪涛、裴卫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清于2011年3月6日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伙开发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合伙事宜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有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的签名,且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股权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履行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840万元,刘清占股权的50%,李荣、刘晶伟各占股权的25%。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姜洪涛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5)向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2号楼系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合伙开发,建成的房屋不能仅归案外人刘清一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当事人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加盖有法院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抵债房屋明细表一份、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七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抵债给原告,案外人刘清不享有处分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认为上述购房合同不应该有案外人李荣签名,应该由案外人刘清签名并加盖售房专用章。上述购房合同与被告裴卫东持有的本案争议房屋购房合同落款时间一致,均是2013年1月3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抵债房屋明细表与购房合同均加盖有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项目部公章,被告姜洪涛虽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抵债给原告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洪涛认为原告的陈述无法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姜洪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向法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执行裁定书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姜洪涛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没有确定争议房屋的归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内容不涉及争议房屋权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裴卫东系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均未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无法核对该组证据真伪,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裴卫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调取裴卫东笔录一份,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裴卫东笔录形成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案外人刘学南代表刘清与被告裴卫东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以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2号楼6个商服和4个车库抵偿刘清拖欠被告裴卫东的欠款。之后被告裴卫东前往农垦八五二农场办理房屋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于是被告裴卫东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追回刘清拖欠的钱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洪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不完整,证实的目的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卷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案外人刘清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合同,刘清通过向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补偿费、管理费、资料费的方式取得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1、12号楼的开发权利。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实际开发人使用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公司名义销售开发的房屋。2011年8月27日,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述三人挂靠在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黑龙江振华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开发、施工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1、12号楼。上述三人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约定以各自出资额确定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2011年8月28日,上述三人签订股权确认书,明确了各自出资额及享有的权益比例:刘清为50%,李荣、刘晶伟各为25%。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本案争议房屋即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12号楼第2、7、8、9、11、12号商服及10号楼2号车库抵债给原告,案外人李荣作为经办人在购房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向民商初字第158号、159号民事裁定书,因案外人韩洪臣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韩洪臣申请将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裴卫东分期偿还姜洪涛借款200万元。之后姜洪涛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向法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刘钢向本院执行机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黑08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钢的案外人异议。刘钢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2014年4月,案外人刘学南代表刘清与被告裴卫东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以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2号楼6个商服和4个车库抵偿刘清拖欠被告裴卫东的欠款。之后被告裴卫东前往农垦八五二农场办理房屋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于是被告裴卫东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追回刘清拖欠的钱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自愿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担风险并以各自出资额确定权益,上述三人的经营行为构成合伙关系。上述三人按照约定挂靠在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合伙开发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1、12号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案外人李荣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1月30日以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以房抵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洪涛虽然提供了被告裴卫东亦于2013年1月30日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刘清签订的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经本院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调查,被告裴卫东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案外人刘学南代表刘清于2014年4月与其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应在2014年4月,被告裴卫东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在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之后,并且在本案争议房屋被查封期间,被告裴卫东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亦承认办理房屋手续时发现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司法机关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即被告裴卫东在2014年4月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实体权益,应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12号楼第2、7、8、9、11、12号商服及10号楼2号车库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姜洪涛、裴卫东共同承担。
审判长:马佳斌
审判员:张大鹏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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