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
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沧州市永济东路20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孙国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原系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没有约定固定工作期限。2007年5月11日,被告单位硝化装置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鼓膜穿孔(双)属于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月26日鉴定原告可以配置辅助器具(助听器)。2011年1月30日,沧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发出《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为原告配置助听器,注明使用年限5年。原告刘某在2012年3月即向被告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书,原告刘某在该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并书写了日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辞职申请上刘某字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其中1有重写特征,在1和日之间有一个小0,被告单位及维修车间均田加盖了公章,上写批准日为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3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2年5月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在原告提出辞职后,未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分别为60276.6元、24110.6元。2013年4月,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4387元;2、被告支付工伤辅助器具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3月即提出了辞职,但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在2012年5月,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5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和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的时间都在2012年5月,原告2013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开始起算,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已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仅有原告单方提出书面辞职函,并不能认定双方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原、被告也不会再在5月3日共同签字并盖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更不会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证明书上盖章,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受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享受的待遇,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分别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为60276.6元和24110.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因为原告已配置的助听器尚在使用年限之内,如确需配置,应当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元,以上两项合计共计843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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