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钦平,女,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靳元鑫,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钦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钦平及其辩护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钦平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购买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村的复式结构楼房,先后多次前往刘某家中索要所谓的购房款,诈骗被害人刘某现金103000元。
2、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钦平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以内部价格购买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村回迁楼房,先后多次在泰山区乐园居民小区张某某的门头内向张某某索要所谓的购房款、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68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钦平实施诈骗二起,诈骗数额27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
1、刘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刘钦平以给刘某、张某夫妇在泰山区王家庄村购买复式结构房子为名,诈骗二人103000元的经过;
2、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至2009年,刘钦平自称叫刘翠玲,以帮助其在泰山区御碑楼村购买回迁楼、办理房产证等名义,诈骗张某某、郑某某夫妇二人168000元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钦平是夫妇关系,2007年刘钦平对其说过向刘某借款十万四千元,是为了帮刘某买房,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钱现在也无力退还;
2、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自己的妹妹被告人刘钦平办理过银行贷款,后来贷款还清了,刘钦平自己没有房子;
(三)书证
1、收到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刘钦平向被害人张某某写下收到张某某购房款168000元的收到条;
2、收款收据三张证实:刘钦平分三次收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04000元;
3、购房协议书一份证实:刘钦平伪造王家庄村购房协议对刘某实施诈骗;
4、出借款证明、贷款结息凭证证实:刘某向他人借款支付刘钦平购房款的情况;
5、王家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家庄社区居委会所使用印章情况,印证刘钦平伪造王家庄村购房协议的事实;
6、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相关帐证证实:刘钦平以刘某乙的名义从银行贷款7万元已经归还;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钦平出生于1962年,在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报案证明、出警证明、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抓获被告人刘钦平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
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3号照片的刘钦平就是自称刘翠玲对其进行诈骗的女子;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钦平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刘钦平诈骗张某某犯罪数额为181800元的指控证据不够充分,应当按照被告人刘钦平及被害人张某某予以认可并有书证能够证实的168000元认定该起诈骗的犯罪数额,因此对该项指控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被告人诈骗张某某数额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钦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钦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钦平退赔诈骗被害人刘某所得赃款1030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所得赃款1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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