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山东省高唐县人,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路南首柳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65749227F。
法定代表人:钟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姚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被告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达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47655.79元,被告广达物流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国道105线2017KM+450M路段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达物流,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43.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760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0.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47655.79元。
被告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请求一并处理已垫付的13000元。
被告广达物流书面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挂靠在其处,其无法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取得额外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民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原告系教师,误工费应提交因交通事故致使扣除工资的证据;请求一并处理已垫付的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婚生男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宋某某由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发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被告宋某某已垫付13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广达物流挂靠经营等事实。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质证意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1243.39元,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教师证、万安县潞田中学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权证,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系潞田中学教师,在县城居住的事实;3.关于误工费,经审查,原告系教师,由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项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及鉴定意见核定为43243.39元(含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核定为12870元(143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核定为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及两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11%核定为68635.6元(31198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4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6934.72元(19244元年×16年×11%÷2);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实际有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483.7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全部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先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者险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理赔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理赔103340.32元(12870元+68635.6元+4400元+16934.72元+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交强险未理赔的37143.39元(33243.39元+1200元+2700元)。
被告宋某某提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及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13000元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广达物流提出的车辆系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提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计算、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损失、被告广达物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在理赔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变更为15048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13340.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7143.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715元,由被告宋某某、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0元,原告刘某负担1715元。
以上款项,与被告宋某某垫付的13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品兑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133483.71元,向被告宋某某支付7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万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安县支行,账号:36×××23-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
书记员: 何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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