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
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40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365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07时09分许,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112国道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孙脉庄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常广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作出了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暂估计机动车损失400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购买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全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52710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不承担公估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07时09分许,刘某某驾驶牌号为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112国道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孙脉庄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常广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
原告刘某某是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权人,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271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36500元。原告为此垫付公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号车辆损失36500元予以认定。公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合计40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403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保定市雄安雄县支行营业室62×××65银行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浙
审判员 宋爱云
人民陪审员 李雅楠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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