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负责人高春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10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涞水县倒车时,与头北尾南路边停放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应由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进行主挂车分摊,分摊后由我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我公司应在挂车限额内免赔。第二,我公司申请对车辆评估鉴定。第三,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所以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需提供正式发票及计算明细。第四,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涞水县倒车时,与头北尾南路边停放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了理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和修理费不认可,认为施救费应该提供施救费明细,修理费应提供评估报告,修理费明细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依照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对涉案车辆委托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对原告的修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修理费58644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64144元。公估费4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支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刘某某停放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货车登记在马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张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该公司在事后已经进行了理赔,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单纯以发票和清单主张诉求,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车损申请鉴定,车辆损失为5864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救援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施救服务的相关明细以证明其施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予以采信。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修理费58644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64144元-2000元=6214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2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张某、马某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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