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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庆军、许先蕊,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延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庆军、许先蕊、被上诉人张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裁判。一审法院在具备直接送达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所使用的电话一直保持畅通状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也属于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最终导致案件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证明就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事实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上诉人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两次用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刘某某、刘某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因电话一直不接、家中无人被退回。一审法院又对刘某某、刘某某居住的景县广厦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和二上诉人的原籍村委会的干部进行调查,均称不知刘某某、刘某某的下落。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在二上诉人原籍和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和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时均称居住地为景县广厦南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故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合理合法,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称是否收到案涉承兑汇票不清楚,但又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故二上诉人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的电话录音,本案也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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