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艳,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洪利,男,1947年8月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景县龙华镇派出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刚,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韩安平,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景县。
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张洪利,被上诉人刘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金刚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1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16万元。因被告刘新艳是刘铁顺的妻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铁顺、刘新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当时书写了一份借款借据,原告具体拨款多少已记不清,只是一个借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此款已转给第三人曹雷,期间曹雷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也给原告转款1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顺向原告刘金刚借款,2012年3月10日、3月14日,刘金刚委托会计边淑华通过建行汇入刘铁顺账户38.72万元、100万元。后刘铁刚偿还了部分借款,尚剩116万元未还,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年利率2分,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刘铁顺同时给刘金刚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刘金刚116万元,月结息2分,期限3个月-6个月。被告称2012年3月15日将其中的100万元从建行转给了曹雷50万元,转给唐永霞50万元。2014年6月13日,刘金刚打印了一份证明:刘铁顺夫妻所欠刘金刚的担保与欠款由其名下的楼房、存款优先给予刘金刚赔偿,如出现法院冻结、封存,刘铁顺夫妻的房产优先于刘金刚赔偿,无任何争议,出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刘铁顺夫妻偿还,签字生效。刘铁顺在证明上签了自己的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金刚与被告刘铁顺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铁顺逾期不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刘铁顺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打印的催要证明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辩称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边素英10.3万元,通过民生银行汇给边素英49.039万元,是偿还原告的部分款,从原告提交的边素英与刘铁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分析,应当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主张不予准许。被告刘铁顺与刘新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刘铁顺、刘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刚借款116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116万元,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虽抗辩该借款是虚假的,但其对刘铁顺与刘金刚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条、银行打款凭证及证明的签字认可,且亦认可涉案116万元借款是由刘金刚转账给刘铁顺100万元放贷后产生的,故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主张涉案借款通过边素英已经归还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边素英与刘铁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刘金刚对上诉人主张已通过边素英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相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主张涉案借款系刘金刚委托刘铁顺代其放贷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刘铁顺、刘新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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