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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胡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38,800元(以本金9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妹妹。2013年,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聘请律师向原告进行借款。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元转账至吴允锋律师【为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账户。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50,000元转账至吴允锋账户。吴允锋律师担任被告刘某某辩护人期间,原告代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吴允锋律师差旅费共计伍万元。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分。二、被告人刘某某尚未退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继续予以退赔。
  2016年,被告再次涉嫌信用卡诈骗。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刑初20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6月27日,原告共转款两笔共计395,000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账户。为了退赔被害人,原告出资100,000元(性质均为现金)代被告进行退赔。
  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代被告垫付聘请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等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代被告垫付信用卡还款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正。以上二笔共计玖拾玖万伍仟元正,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争取在两年内偿还本息,并要求以被告名下汉中路房产作为担保。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原告向吴允锋律师的转账凭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5刑初2096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签购单、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书写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妹妹。2013年,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聘请律师向原告进行借款。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元转账至吴允锋律师【为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账户。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50,000元转账至吴允锋账户。吴允锋律师担任被告刘某某辩护人期间,原告代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吴允锋律师差旅费共计伍万元。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分。二、被告人刘某某尚未退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继续予以退赔。
  2016年,被告再次涉嫌信用卡诈骗。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刑初20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6月27日,原告共转款两笔共计395,000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账户。为了退赔被害人,原告出资100,000元(性质均为现金)代被告进行退赔。
  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代被告垫付聘请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等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代被告垫付信用卡还款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正。以上二笔共计玖拾玖万伍仟元正,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争取在两年内偿还本息,并要求以被告名下汉中路房产作为担保。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某银行存款9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2019年9月19日,本院出具(2019)沪0106民初40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银行存款9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9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刘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XXX号XXX室房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的转账凭条、2016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签购单、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转账450,000元至吴允锋律师账户。2016年6月27日,原告共转款两笔共计395,000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账户,均证明了原告出资代被告聘请律师及代被告进行退赔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和2016年代被告进行退赔的10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虽未有直接转账或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但参照2019年10月29日吴允锋律师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书写的借条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原告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及2016年6月27日代被告共垫付了995,000元。该借条已经构成被告的自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现金50,000元及退赔款现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总计应为995,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在2016年7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中明确同意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期限为两年(即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合法有效,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95,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95,000元的借款期内利息238,800元(以本金9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9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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