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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金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银娥,女,194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欢,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陈令伟。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银娥与被告金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金欢、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娥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金欢驾驶牌号为沪DE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东约9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516.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期要求先处理一期,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1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东约950米处,被告金欢驾驶沪DE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银娥因交通事故致额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面部瘢痕,瘢痕长度累计达10.0cm以上,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DE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金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金欢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82,515.98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提出按照2017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统计部门对此已公布新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金欢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322.9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71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6,51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605.9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金欢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36,32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娥136,322.98元;
  二、被告金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娥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原告刘银娥已预交),由被告金欢负担6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7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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