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银花,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张兆玲,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华。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
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1-H楼2-51-56。
法定代表人许有军。
原告刘银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玲、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时50分,原告刘银花的丈夫陈银松驾驶新B78565号五羊125二轮摩托车沿新湖总场创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与沿新湖总场青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刚驾驶的新F71283(临时号牌,发动机号1612B6578,车架号LZGCR2T68Cx012187)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银花及刘银松身体受伤、刘银松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李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银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在第六师新湖总场医院治疗。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脾破裂;2、胰尾损伤;3、失血性休克;4、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尺骨骨折。该院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1、住院期间需要专人贰人陪护32天;2、建议全休两月。
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银花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银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10肋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新F71283号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金某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新F71283号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金某运输公司,该车向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银花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250元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1964983、4209336的票据经兵团农六师新湖总场医院加盖印章后本院予以确认;票号为00573381的票据因无病史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0865.59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13元/年×20年×系数(0.3+0.01)=88740.6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080元(118元×60天),被告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80元。4、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复印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2462.6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银花和陈银松两人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两人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两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及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均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应当按两人各自的实际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分配,故本案中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8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250元中的47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740.6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1800元中的84256元。剩余62568.19元及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1.5元,合计65269.69元由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580.91元。被告金某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花88993元。
二、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花19580.91元。
三、驳回原告刘银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1801元,由原告刘银花负担237元、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书记员:侯雪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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