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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银与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银银,女,199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蓦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诗祥。
  原告刘银银与被告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约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用984元(计算方式:已付保证金1,980元-已返现996元);3、判令被告以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退款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就XXXXX广场店健身消费与被告签订了《会籍合约书》,保证金1,980元,会籍类型:乐享卡,生效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签约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980元,被告出具收据。按照约定,乐享卡会员每月打卡十五次以上,每次健身一小时以上,每月可返166元保证金,每半年一返,至今被告仅返还6个月的保证金996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在健身房钢化玻璃门上贴出通知,告知所有会员店铺暂时停止营业,暂定停业时间4周,上述内容在其自身APP平台上也进行了发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恢复营业。被告收取全款而无法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起诉法院。
  被告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因为商场提出气味问题造成被告停业,而且被告也为会员提供了健身安置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位于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XXX号XX广场开设了XXX健身房,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合约书,办理健身会员卡1张,类别为乐享卡,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双方约定,乐享卡会员每月打卡十五次以上,每次健身一小时以上,每月可返166元保证金,每半年一返。同日,原告支付1,980元会籍费(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2019年1月8日,被告在健身房大门处张贴通知,告知公司要排查管道,暂停营业4周。此后,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未再恢复营业。被告在另案中被起诉,且被查封了健身房和相关财产。至2018年12月,原告每月均满足可返166元保证金的情形,被告仅返还6个月的保证金996元。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收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会籍合约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停业通知、开庭公告、查封截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以及广大会员提供持续、稳定的服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健身场所和服务,健身房至今处于停业状态,现原告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确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健身打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但起算之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至于被告辩称其已为会员提供健身安置点,由于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银银与被告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会籍合约书》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银银保证金984元;
  三、被告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银利息损失(以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寅谷健身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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