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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爱平。
原告:刘爱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60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因陈果香死亡及刘某某受伤所得赔偿款1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史红强驾驶冀F×××××号轿车沿曲新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赵家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史红强负全部责任,后四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曲阳县法院,曲阳县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1000元,另史红强赔偿给伤者及死者180000元,合计301000元,均由被告支取和占有。后商定其中120000元用于办理陈果香的丧事支出及偿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剩下的181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刘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18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某从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140000元的预支事故押金款单6张;2.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3.刘某某支取赔偿款(含诉讼费)122320元的收条1张。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1.曲阳县富城超市买东西的详细记载;2.四川酒楼加菜单7张和饭费收据1张;3.停尸费收据1张;4.老涮坊火锅店菜单1份;5.买炮仗明细1份;6.账本;原告称共得赔偿款301000元,扣除相关花费和其他,还剩余183519元,要求对剩余款项进行分割。被告刘某某称自己收到的赔偿款一共是261000元,刘爱卿和刘爱卿儿子拿了一部分,刘某某手里还剩191000元,再扣除花费,仅剩余20000元。对此提交了:1.刘某某收条8张;2.诉讼费票据1张;3.四川酒楼饭费收据2张;4.富城超市收据1张;5.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6.运尸费收据1张;7.曲阳县北关白布店收据1张;8.刘中田证明1份(载明处理该事故中都是刘某某负责处理的,对赔偿他们的301000元,这些钱都是刘某某经的手,在交警队支取赔偿费时,刘爱卿之子将40000元全拿起来);9.苏树轻、苏兴川证明1份。原、被告均称对剩余赔偿款并未进行清算和分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陈果香(已故)之夫,刘某某系陈果香长女,刘爱平系陈果香次女,刘爱卿系陈果香长子,刘某某系陈果香次子。2016年1月21日,陈果香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赔偿18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被告121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刘某某支取。四原告称扣除办理陈果香丧葬事宜及其他支出,还剩余181000元,应予以分割。被告刘某某不同意返还181000元。原、被告均称对剩余赔偿款并未进行清算和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81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进行分配,现由刘某某独自占有没有法律依据。该赔偿款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分配应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并结合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被告刘某某各分得15%,原告刘某某分得40%为宜,计刘某某、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应分得153850元。因赔偿款181000元在被告刘某某手中,故被告刘某某应按原告所得分配数额给付原告相应款项计15385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赔偿款共计15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爱平、刘爱卿赔偿款共计15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人民陪审员 方晓攀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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