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
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
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
刘某苹
刘某忠
王银海
徐金华
段勤君
宋海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
负责人李保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银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金华,女,汉族,1976年6月l0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勤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宋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来支行)与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刘某苹、王银海、徐金华、段勤君、宋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刘某苹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忠,被告王银海、徐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段勤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益公司为经营煤炭业务,与原告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并以其自有的煤炭33000吨作为质押担保。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万元划入被告华益公司的账户后,依其授权又将该1000万元借款划入怀来华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益公司也将质物-煤炭33000吨交付与监管人进行监管。因被告华益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后,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不能正常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在商品融资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质权。该质押条款在被告华益公司将其自有的质物交付原告占有时已生效。现被告华益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原告实现质权条件已成就,可以依法拍买、变买质物后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刘某、王某、徐某、宋海某对在承诺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均称其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的名,且不知道是为被告华益公司的该笔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又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辩驳理由,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各保证人自行承担。故,被告刘某、王某、徐某、宋海涛、段勤君应以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华益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华益公司不能偿还、且经依法拍买、变买其质物,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的还款义务。被告华益公司、段勤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895.972331万元,利息55.881059万元,合计951.85339万元。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在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一项判决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款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有权从其质押的煤炭33000吨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仍不能满足清偿时,被告刘某苹、王银海、徐金华、宋海涛、段勤君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xxxx)。
本院认为,被告华益公司为经营煤炭业务,与原告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并以其自有的煤炭33000吨作为质押担保。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万元划入被告华益公司的账户后,依其授权又将该1000万元借款划入怀来华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益公司也将质物-煤炭33000吨交付与监管人进行监管。因被告华益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后,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不能正常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在商品融资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质权。该质押条款在被告华益公司将其自有的质物交付原告占有时已生效。现被告华益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原告实现质权条件已成就,可以依法拍买、变买质物后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刘某、王某、徐某、宋海某对在承诺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均称其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的名,且不知道是为被告华益公司的该笔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又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辩驳理由,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各保证人自行承担。故,被告刘某、王某、徐某、宋海涛、段勤君应以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华益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华益公司不能偿还、且经依法拍买、变买其质物,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的还款义务。被告华益公司、段勤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895.972331万元,利息55.881059万元,合计951.85339万元。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在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一项判决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款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有权从其质押的煤炭33000吨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仍不能满足清偿时,被告刘某苹、王银海、徐金华、宋海涛、段勤君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怀来县华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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