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平,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3,688元(6期);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到2018年2月26日,月利息为1.88%。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与本金,其余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周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到2018年2月26日,月利息为1.88%及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1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及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105,000元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105,000元;
二、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利息23,688元;
三、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锦龙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锦龙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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