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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龙与孔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松,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孔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被告孔令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6,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33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和管理费、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16年4月20日,原告银行转账被告397,7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5日、10月10日、10月24日、12月2日及2017年2月14日各归还了原告12,3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孔令松辩称,2016年被告接到贷款推销电话,被告去了米袋小额贷款公司签了借款合同,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被告实际收到397,700元,还款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认为实际出借人系小额贷款公司,而非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36%,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为年利率24%,再主张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若逾31日以上还款,则按每日1%支付罚息及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在借款还款计划表和借款管理费付款计划表上签字,承诺每月支付利息7,380元和借款管理费4,920元,于2016年7月19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银行转账被告397,7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到41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8,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变更为321,440元,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以借款321,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还款计划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还款计划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明了原告出借被告397,700元的事实,被告支付的98,400元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其余作为本金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若原告再主张律师代理费,则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321,440元;
  二、被告孔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利率支付原告刘锦龙借款321,44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锦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计4,561.50元,由原告刘锦龙负担201元,被告孔令松负担4,3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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