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峰,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美丽,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被告海峰、李美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海峰、李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律师,被告海峰、李美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峰、李美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海峰、李美丽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600元;3、判令被告海峰、李美丽向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海峰、李美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海峰、李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峰、李美丽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每月利息1,600元(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海峰、李美丽应自2016年7月起,每月2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333.33元及利息1,600元,直至实际清偿为止。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峰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但被告海峰、李美丽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海峰、李美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海峰、李美丽应当向原告以日利率1%为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以及按借款金额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逾期罚息过高,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及违约金不再主张。现被告海峰、李美丽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海峰、李美丽沟通无果后,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峰、李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收到钱款,但不清楚出借人,未显示原告刘锦龙的名字,亦不知晓谁向海峰银行账户汇款。《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是海峰、李美丽本人签署,但当时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并没有向两被告出示合同具体内容。被告李美丽之所以在《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是因借款需车辆抵押,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美丽名下,虽然原告派人在车辆上安装了GPS,但后来实际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该借款属于信用贷款,与被告李美丽无关。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协议》中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但却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无法进行还款。《借款协议》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协议》应当无效。第一期借款逾期以后,原告就应该直接提起诉讼,却延期至2018年6月提起诉讼,将赔偿范围扩大。事实上,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如果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人只有被告海峰,被告李美丽不应列为借款人。当时被告海峰经营的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海峰涉嫌刑事犯罪,正准备投案自首,却被员工胁迫向其寻找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不同意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收条、银行流水、聘请律师费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海峰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海峰与被告李美丽系母子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海峰、李美丽作为甲方与原告刘锦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海峰、李美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见还款计划表。”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8)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归还到期借款本金……(16)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拆除安装在抵押物上的GPS……2、甲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提前收回已交付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在此情况之下,甲方支付全额利息的义务并不免除,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5)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1-30天,罚息利率0.5%;逾期天数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1%)……”协议第九条担保“车辆抵押,安装GPS……4、甲方、乙方同意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抵押权人持有车辆抵押权,可在适当的时候为乙方自身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应向乙方偿还的款项。……抵押物:1、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甲方使用和保管,但甲方可以随时接受乙方对抵押物的检查;2、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甲方所抵押的车辆安装指定厂家的GPS卫星定位仪器。抵押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拆除GPS卫星定位仪器,未经乙方允许,不得驾驶车辆离开所约定上海市范围,否则乙方有权委托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取回并处置抵押车辆或要求甲方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第十一条法律及争议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应每月归还“本金8,333.33元,利息1,6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海峰尾号为7418的北京银行转账100,000元,同时,被告李美丽、海峰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海峰银行账户收到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催讨债务,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100,000元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息还本。现被告海峰、李美丽收到借款后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峰、李美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情难易程度予以酌定。被告海峰、李美丽辩称《借款协议》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美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海峰,其无借款必要性,不应作为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李美丽在《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上借款人一栏签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的意义与内容,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峰、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海峰、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龙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600元;
三、被告海峰、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龙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海峰、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龙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4元,减半收取计1,808.2元,由被告海峰、李美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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