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峰,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王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656元及以借款6.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千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借款利息合计39,312元,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1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后仅按约归还了9个月的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利息为19,6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敏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刘锦龙(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敏峰(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关于法律及争议解决的条款注明: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计划表一份,对前述借款的还款期数、每期期间、本金、利息及最后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共分十八期还款,每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7,222.22元、2,184元。2017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刘锦龙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四笔向被告王敏峰转账共计13万元,被告王敏峰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根据借款还款计划表,已归还九期的借款本金共6.50万元并支付利息19,656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刘锦龙诉被告王敏峰与本案同一标的的(2018)沪0115民初66384号案件中书面表示: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发生过程和被告已还款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4,656元,被告目前经济状况较差,计划在2019年3月28日全部归还,愿意按照原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6.50万元及利息19,656元未还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6.50万元;
二、被告王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锦龙利息19,656元;
三、被告王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锦龙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王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锦龙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0元,由被告王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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