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97,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到2016年12月11日,月利息为1.8%。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扣除了第一期利息3,000元,实际划至被告账户97,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秦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到2016年12月11日,月利息为1.8%及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先行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97,000元。被告除按期归还了期内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及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97,000元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7,000元;
二、被告秦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秦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秦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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