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思远,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赵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18,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欠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根据双方《借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共计18,048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履约的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逾期30天以内,罚息利率按照日利率0.5%计算,逾期超过30天,罚息利率按照日利率1%计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思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条。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合同》,其中约定:“……欠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欠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见还款计划表……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欠款期限内按时向乙方归还欠款及利息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按欠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其中1-30天罚息利率为0.5%、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为1%)*逾期天数……”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计划表》,其中载明: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合计18,048元。
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尾号6258为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汇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庭审中,原告刘锦龙主张被告赵思远至今未向其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8万元,被告亦出具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思远按照双方约定归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再次,由于被告赵思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赵思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思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赵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锦龙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48元;
三、被告赵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锦龙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98.71元,由被告赵思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纯捷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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