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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龙与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国,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锦龙诉被告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333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3,333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5、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应自2017年1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归还原告9,933.77元,自借款还清止,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归还两期借款和利息后便不再归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故如上所请。
  被告钱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成功当日一次性支付。利息每期月初支付,本金期末归还,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另双方约定“一旦因本合同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第一页所列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被告钱建国)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8)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归还到期借款本金;……(16)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拆除安装在抵押物上的GPS。2、甲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提前收回已交付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在此情况之下,甲方支付全额利息的义务并不免除,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5)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1-30天,罚息利率0.5%;逾期天数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1%)……第十一条法律及争议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借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应每月归还本金8,333.33元,利息1,6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两笔90,000元及10,000元,共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全部借款100,000元。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还款计划表》、《收条》、银行流水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钱建国向原告刘锦龙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两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600元、逾期利息(以83,333元为基数,自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本金83,333元;
  二、被告钱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1600元;
  三、被告钱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锦龙逾期利息(以8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钱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锦龙律师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钱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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