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钱竹君,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钱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竹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欠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25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竹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锦龙(乙方)与被告陈竹君(甲方)签订了《欠款合同》,言明:甲乙双方因业务来往,甲方欠乙方一笔欠款,现就该欠款达成意见如下:欠款金额250,000元,欠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合同列明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见还款计划表。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另,双方同时制定了《借款还款计划表》作为《欠款合同》附件。《借款还款计划表》中约定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被告于每月19日需归还本金13,888.89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已收到25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借款期间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8%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款合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借款还款计划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收条》等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2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8%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钱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锦龙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1.50元,由被告钱竹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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