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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龙与陆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陆雄斌,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陆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雄斌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2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58,200万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每月借款利率为1.8%,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9日。若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0天内逾期罚息利率为0.5%,逾期超过30天的,罚息利息按1%计算。2016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支付58,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雄斌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若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1-30天内罚息利率为0.5%,31天及以上为1%。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8,2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出借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龙借款58,200元;
  二、被告陆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锦龙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3,142.80元;
  三、被告陆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刘锦龙以58,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85元(原告刘锦龙已预缴),由被告陆雄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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