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锦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云,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
原告刘锦龙与被告黄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无法向被告黄小云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云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2.判令黄小云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3.判令黄小云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刘锦龙与黄小云签订《欠款合同》,约定黄小云向刘锦龙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偿还利息2,430元及支付管理费1,620元,共三期,最后一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刘锦龙于2017年2月24日履行出借义务,但黄小云仅归还两期利息,至今仍拖欠刘锦龙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等。另外,为本案诉讼,刘锦龙支付律师费8,000元,黄小云应予承担。
黄小云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黄小云(甲方,欠款人)与刘锦龙(乙方、被欠款人)在上海市徐汇区签订《欠款合同》,其中第一条欠款基本信息及费用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乙方收款专用账户及开户行为“XXXXXXXXXXXXXXXX,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户名为“陈某某”,甲方欠款转出账户及开户行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黄浦区太阳都市支行”,户名为“黄小云”,刘锦龙委托陈某某代为收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归还到期欠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已交付的欠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欠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在此情况下,甲方支付全额利息的义务并不免除,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欠款期限内按时向乙方归还欠款及利息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按欠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实际偿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其中逾期天数为31天及以上的,每天罚息利率为1%。第七条还款清偿顺序为:“1.甲方应承担的费用;2.违约金;3.罚息;4.拖欠的利息;5.拖欠的欠款本金;6.正常的利息;7.正常的欠款本金。”第十一条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还款计划表》《借款管理费付款计划表》,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黄小云应向户名为陈某某的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户支付利息及本金,其中黄小云应在2017年2月22日之前支付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利息2,430元,在2017年3月22日之前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利息2,430元,在2017年4月22日之前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利息2,430元,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支付本金135,000元。黄小云应在2017年2月22日支付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借款管理费1,620元,在2017年2月22日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借款管理费1,620元,在2017年4月22日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借款管理费1,620元。
2017年2月24日,刘锦龙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中支行账户向黄小云支付130,950元。
2018年6月21日,刘锦龙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欠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借款管理费付款计划表》、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刘锦龙表示在2017年2月24日放款时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2,430元及借款管理费1,620元,故实际放款金额为130,950元。此后黄小云于2017年4月5日委托案外人郭某转账支付了一期利息2,430元及借款管理费1,620元、于2017年4月21日又转账支付一期利息2,430元及借款管理费1,620元,借款到期后黄小云未归还本金。现刘锦龙同意将黄小云支付的借款管理费抵扣借款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及附随的还款计划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首期利息及管理费,故实际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130,950元。双方约定的每期利息及管理费总额超出年利率24%上限,故认定借期内利率为24%。根据原告自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借款后被告又支付了两期利息及管理费合计8,100元,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该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上述相关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支持。
黄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锦龙借款本金130,950元;
二、黄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30,950元为基数,按年24%支付刘锦龙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需扣除黄小云已支付的8,100元);
三、黄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锦龙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刘锦龙已预缴1,5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黄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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