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地下商城。
法定代表人苟艺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南洋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南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后变更为南洋星公司)签订了《普通商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同日签订了一份《商业铺位租赁培育期内运营协议》,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57056元费用,按时按质完成了XXX商铺的装修,天然气、水表、电表安装到位,经营材料全部购买完毕,具备开业条件。但被告至今外部装修没有完成,消防验收没有备案,整体商铺外部没有验收,不具备开业条件。被告现也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商铺承租户明确开业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通商户商铺租赁合同》编号0008-2号及《商业铺位租赁培育期内运营协议》合同编号2012Y-5号;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8412元、租金押金8069元、商业管理费475元、电表押金100元,共计57056元;3、赔偿原告XXX号商铺天然气178元、水表798元、电表1245元、装修款8000元、租房租金2750元,共计1297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洋星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商铺的装修;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爱尚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了编号0008-2号《普通商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宜昌市铁路坝地下爱尚广场内XXX号的商业铺位建筑面积15.821㎡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经营项目为餐饮。承租期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月租金25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租金48412元。缴纳两个月租金押金8069元。在合同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提前交付一个季度商管费475元。甲方应将商铺装修的时间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承租商铺的装修,全部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给甲方说明情况而没有进行装修的商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将商铺收回、退还租金、其他款项不予退回。商铺的装修按照《iSpac爱尚广场装修规范》。并参考《消防法》、《人防法》,装修设计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能够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Y-5号《商业铺位租赁培育期内运营协议》一份,计租日暂定为2012年8月1日、正式承租期暂定为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当日遵照甲方进场装修流程完成租赁铺位的所有装修工作,并通过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当日起十日内乙方必须按照《iSpac商场管理制度》满场入货并正式营业;否则甲方将有权立即将暂定计租日提前一个月。当天,刘某向爱尚公司交纳租金48412元、租金押金8069元、商业管理费475元、电表押金100元,共计57056元
2012年6月9日,刘某向爱尚公司申报装修,并提交装修说明平面图及效果图各一份,7月15日刘某提出装修完毕,双方未办理装修验收。爱尚公司名称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登记为南洋星公司。
审理中,双方对刘某承租的XXX号铺位装修是否符合《iSpac爱尚广场装修规范》存有争议,原告提供的XXX商铺装修照片显示有简易操作台、地砖,未显示灯箱。南洋星公司提出原告的装修效果图中附有地砖、灯箱、操作台的设计,且原告也未向被告申报过变更装修方案。原告提出至今被告未向其下达装修整改通知。原告提供了爱尚广场一期在2012年8月18日开业照片、一期商铺装修照片,提出爱尚广场装修完毕并曾经开业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租赁的商铺属于二期工程。二期不能开业是因为各商铺的装修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原告查询被告没有在宜昌市消防设计验收中备案的网上信息,被告提出已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2012年8月3日,南洋星公司《关于宜昌iSpac地下人行交通商业项目整改通知及工程进度相关通知安排》,内容为:前期已对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工程,进行了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诸多存在消防隐患的装修装饰问题,影响了消防验收计划,消防部门已责令我司督促相关商户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为确保顺利开业,近期将下达整改通报,望未符合消防防火安全规范要求的商户配合全面整顿的消防验收工作,请收到通知与未装修的商户必在8月完工,以确保工程进度的一致性。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贴在铁路坝工行爱尚广场入口处大门的《温馨提醒》,内容为:ISPACE地下商业街施工整改期间,请勿入内。需前往地下商城的客户,请到湖北南洋星综合办公室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持有效证件方能出入。2012年9月13日,原告拍摄该处卷闸门紧锁的照片,提出原告现不能进入其承租的商铺,被告提出通往爱尚广场共计五个门,部分商铺可以营业,可从另三个门进去。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XXX号商铺天然气178元、水表798元、电表1245元、装修款8000元、租房租金2750元共计12971元的损失,提供了装修款收据两份,未提供安装天然气、水表、电表的证据。另提供了刘某与周建勇签订的《简单租房合同》一份及周建勇收条一份,证明其在外租房租金为2750元,被告提出租房租金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普通商户商铺租赁合同》、《商业铺位租赁培育期内运营协议》、原告交纳租金、押金、商业管理费、电表押金的收款凭证、XXX号商铺的《专柜装修方案审批表》、《装修许可证》、装修平面图及效果图、装修现状照片。爱尚广场一期商铺及铁路坝入口的照片、被告张贴的通知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与爱尚公司签订的《普通商户商铺租赁合同》、《商业铺位租赁培育期内运营协议》的效力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真实,出租方爱尚公司将爱尚广场XXX商铺出租给刘某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装修要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爱尚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登记为南洋星公司,上述原告与爱尚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被告南洋星公司享有和承担。
二、关于原告刘某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否成立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法定解除。本案双方于《普通商户商铺租赁合同》、《商业铺位租赁培育期内运营协议》约定了装修的要求应按照《iSpac爱尚广场装修规范》,参考《消防法》、《人防法》,装修设计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能够通过相关单位验收。承租方遵照进场装修流程完成租赁铺位的所有装修工作,并通过出租方的验收。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自述装修完毕后,未向出租方申报装修验收,原、被告至今亦未进行装修验收。原告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外部装修没有完成,消防验收没有备案,整体商铺外部没有验收,不具备开业条件的相关事实,即未证明因被告的履约情况导致了原告的不能开业。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刘某请求的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商业管理费、电表押金共计57056元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2971元的请求因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支持,故原告的上述请求退还押金、赔偿损失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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