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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镌与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镌,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儆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镌与某某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7.5%,自2017年12月5日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为45,83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某某签订《员工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7.5%,借期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同意续借,并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追加借款至5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2017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5万元构成为:2016年12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被告未支付的利息3.75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一年),再加上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的12,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儆寰与案外人朱炯是被告的两名股东,各持股50%。原告系朱炯的合伙人之一,现两名股东就公司的控制权问题发生争议,本案诉讼系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所引发的。2018年7月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儆寰因身体原因未负责经营公司,公司由朱炯实际控制。余儆寰并未完全掌握被告所有财务账册,且原告所诉款项均系案外人打入被告账户,故被告无法核实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出借的金额。如确实存在借款的,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原告在借款中途因个人原因离职,则由被告退还本金并结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按天结算。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员工借款,原告现已不是被告员工,故如果要支付利息的,也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6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及2017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某某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2017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55万元包含了2016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50万元;
  2、2016年12月6日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各两份、2016年12月13日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各一份、2016年12月14日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各一份、2017年12月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打款25万元、15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打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打款5万元,上述合计50万元,至此原告完成了在2016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25万元,加上2016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未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5万元,上述合计55万元,至此原告完成了在2017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
  3、案外人韩某某及吴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两人向被告账户的汇款系代原告向被告汇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银行业务回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业务回单反映的是案外人与某某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真伪无法判断,且被告的印鉴及资料一直是由朱炯控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两人的身份,无法判断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某、韩某某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吴某系原告的妻子,其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均是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韩咏梅于2016年12月13日及2016年12月14日支付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均是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某某签订编号为HMXXXXXXXX-0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是被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实际收到款日为2016年12月6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年利率7.5%,借款周期暂定一年,期满后视具体情况再作决定是终止或是延期,结息期为一年,到期按既定利率结息付款,计息周期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借款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章确认。
  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吴某向被告打款25万元、15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韩某某向被告打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韩某某向被告打款5万元,上述合计50万元。被告就上述款项均出具了收据。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某某签订编号为HMXXXXXXXX-01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是被告,借款金额为55万元,实际收到款日为2017年12月6日,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年利率7.5%,借款周期暂定一年,期满后视具体情况再作决定是终止或是延期,结息期为一年,到期按既定利率结息付款,计息周期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章确认。
  2017年12月6日,原告另向被告打款1.25万元,加上2016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未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5万元,上述合计55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收款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追加部分。就上述1.25万元及3.75万元款项合并出具了收据5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上海汉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从201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至于被告辩称无法核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被告并无证据否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退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结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了相应协议,故对于协议所约定的内部员工离职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镌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镌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财产保全费3,499元,合计诉讼费8,378元,由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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