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连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国兴、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96069.06元。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被告人民财保东营公司负责人陈同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兴、国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6年9月30日13时,张国兴驾驶车牌号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达燃气公司门前驶出道路时,与由陈德运驾驶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后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2.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0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3.投保情况: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0473.60元,其中张国兴垫付19961.14元,人民财保东营公司已赔付给张国兴15253.39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就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刘某某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人数1人,营养期限3个月。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77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47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22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
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3个月,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0元。
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2个月,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
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4个月,刘某某主张按照2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刘某某居住、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18年,残疾赔偿金为72273.60元(40152×0.1×18)。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根据刘某某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2453.20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15年2月起在滨海县水中天洗浴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12453.20元,应先由人民财保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77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75.72元,合计108949.32元。扣减人民财保东营公司已支付的15253.39元,人民财保东营公司尚需赔偿93695.93元。对于张国兴垫付的4707.75元,本院一并处理,确定由人民财保东营公司直接向张国兴支付,人民财保东营公司还需向刘某某支付88988.18元。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88988.18元,向被告张国兴支付4707.75元;(开户名称: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5)。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477元,合计367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406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书记员:高银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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