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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曲殿辉(吉林通化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梁某某
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宫殿文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王本义

原告:刘某某,男,满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通化市。
经营者:刘俊福。
委托代理人:宫殿文,系该驾校副校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于2016年9月28日由审判员阴弥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殿辉、被告梁某某、被告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宫殿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吉ES5653号摩托车在鹤大线由通化市向二道江区行驶途中,因被告梁某某教练学员张宗林驾驶吉E1910学号轿车在右侧慢车道行驶速度较慢,且左右摆动,致原告无法在右侧车道行使,原告便借用左侧车道欲超车行驶,在原告行近该车时,该车突然调头由右侧车道驶入左车道,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此时被告车头已越过路中心双实线),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手手指粉碎性骨折等,原告随即住院治疗,次日转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吉E1910学号轿车系被告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梁某某教练学员张宗林属严重违章,所以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4157.74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梁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第一项医疗费以原告的票据为准,护理费已经在医疗费中,特级护理24天和一级危重护理4天,这个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里面了,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
其他护理时间以医院的护理证明和病历为准、第三项误工费按照诊断书是16个月零5天,第四项是营养费,营养费无医嘱,我们无法支付,伙食补助我们核算是125天。
是12500元。
第六项摩托车损失按实际损失赔付。
第七项伤残赔偿金,我们同意按照旧标准赔付。
第八项精神抚慰金,我们同意给6000元。
第九项鉴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们不同意赔付。
第十项交通费按照当时实际票据发生的金额为准,我增加了第十一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标的车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按照比例赔付。
第十二项标的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15%。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安华保险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73776.04元,后在庭审中又增加后期检查医疗费36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7张总计金额73679.49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73679.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108.32元,被告均对原告为证明护理时间所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4天,被告安华保险主张特级护理的24天和一级危重护理的4天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同意承担,但其为证明其主张只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条文,该解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特级护理和一级危重护理包含在医疗费中,故被告安华保险此项主张不成立。
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是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但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均应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20.82元×154天=18606.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481.25元,提供了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两份、通化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两份、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四份、原告的瓦工证书一份,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安华保险同意支付原告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1年11个月零21天,以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0803+3400.25×11+156.33×21=81488.68元,但原告主张81481.25元,故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支持81481.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根据其病历记载只有2014年5月6日和7日体现“禁食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提供三份病历可以证实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79天,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共计126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均同意按此赔偿,故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861.13元,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是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通化县新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和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亦均无异议,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009.86元×20年×31%=148861.1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同意支付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被告的主张,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去长春鉴定花费住宿费168元,有住宿费收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均同意,故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47596.15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被告梁某某应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但肇事车辆为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发生事故时系梁某某作为教练正在培训学员,故应由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主张肇事车辆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理论,财产保险的本质是“损失填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及时、全面理赔,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80476.92元,但被告梁某某先行垫付了26300元,应由安华保险返还被告梁某某,再赔付原告154176.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4176.92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梁某某先行垫付的26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元(已减半)由被告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安华保险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73776.04元,后在庭审中又增加后期检查医疗费36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7张总计金额73679.49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73679.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108.32元,被告均对原告为证明护理时间所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4天,被告安华保险主张特级护理的24天和一级危重护理的4天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同意承担,但其为证明其主张只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条文,该解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特级护理和一级危重护理包含在医疗费中,故被告安华保险此项主张不成立。
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是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但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均应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20.82元×154天=18606.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481.25元,提供了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两份、通化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两份、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四份、原告的瓦工证书一份,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安华保险同意支付原告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1年11个月零21天,以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0803+3400.25×11+156.33×21=81488.68元,但原告主张81481.25元,故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支持81481.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根据其病历记载只有2014年5月6日和7日体现“禁食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提供三份病历可以证实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79天,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共计126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均同意按此赔偿,故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861.13元,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是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通化县新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和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亦均无异议,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009.86元×20年×31%=148861.1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同意支付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被告的主张,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去长春鉴定花费住宿费168元,有住宿费收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均同意,故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47596.15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被告梁某某应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但肇事车辆为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发生事故时系梁某某作为教练正在培训学员,故应由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主张肇事车辆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理论,财产保险的本质是“损失填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及时、全面理赔,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80476.92元,但被告梁某某先行垫付了26300元,应由安华保险返还被告梁某某,再赔付原告154176.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4176.92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梁某某先行垫付的26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元(已减半)由被告通化长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阴弥枝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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