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山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任赶路
任坤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长山。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赶路,1964年9月1日。
委托代理人任坤,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馨境界西区门市100号。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山与被告任赶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任赶路的委托代理人任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赶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任赶路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任赶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赶路先期支付的6917.1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6天计1800元;护理费为3260元÷30天×36天计391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支持66天为28151元÷365天×66天计5090元;交通费365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2元、误工费509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交通费36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赶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41.35元的70%计1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任赶路先期支付的69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承担186元,原告承担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
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赶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任赶路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任赶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赶路先期支付的6917.1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6天计1800元;护理费为3260元÷30天×36天计391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支持66天为28151元÷365天×66天计5090元;交通费365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2元、误工费509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交通费36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赶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41.35元的70%计1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任赶路先期支付的69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承担186元,原告承担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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