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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庚承包农户与朱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长庚承包农户。
代表人:刘长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系刘长庚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
第三人(反诉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东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发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锋,职务村主任。

原告刘长庚承包农户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东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被告朱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长庚承包农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苏丽霞,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第三人东发村的法定代表人李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庚承包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本案诉争的8.1亩土地由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发村给刘长庚家庭分得承包田8.1亩,并将土地台帐登记在刘长庚户名。自国家给予土地补贴后,该土地补贴面积登记为刘长庚户名,并由刘长庚家庭领取补贴款。自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起,此地由刘长庚承包农户耕种至今。2016年3月20日,朱某某向肇东市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东发村向其返还诉争土地8.1亩。该土地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肇东裁[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发村收回朱某某承包地行为无效;2、裁决生效后刘长庚返还土地8.1亩。因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内容违法,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朱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土地仲裁委员会审理,经双方举证、质证,仲裁庭对证据依法认定后,对案件作出了正确裁决,认定双方诉争的土地由朱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提出了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东发村及刘长庚承包农户将反诉人享有经营权的8.1亩承包地于2017年春返还,否则承担当年占有土地的流转费;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刘长庚承包农户将代为反诉人领取的8.1亩粮食等项直补款5,153.31元返还;3、请求判令东发村协调相关部门将反诉人享有的8.1亩粮食等项直补户名,由刘长庚承包农户变更到反诉人名下;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东发村述称,诉争土地是分给刘长庚承包农户的,东发村听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朱某某家庭在东发村分得承包田18.5亩,由朱某某家庭耕种至1995年。因朱某某外出打工,举家搬迁,于1995年将其住房转卖给青松村的魏铁君,并将其承包田交由魏铁君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发村采取“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的土地承包。因朱某某当时未回来参加土地承包,东发村将其18.5亩承包田进行调整,其中承包给常云福承包农户5.7亩,承包给刘长庚承包农户8.1亩,承包给张代友承包农户2.3亩,承包给王学春承包农户1亩,并将土地台帐分别登记为常云福、刘长庚、张代友、王学春承包农户户名。此后,本案诉争的8.1亩土地由刘长庚农户耕种。该农户家庭人口当时共有四口人,户主为刘长庚,家庭成员有妻子胡亚琴,长女刘玉娟,次女刘玉娇。自2014年国家给予土地补贴后,此地补贴面积登记为刘长庚户名,由刘长庚农户领取补贴款。朱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王庆艳、刘长庚、张代友、王学春及东发村返还诉争土地18.5亩。该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010号裁决书,裁决:1、东发村收回朱某某18.5亩土地行为无效;2、由四被申请人返还朱某某诉争的18.5亩土地,其中由王庆艳返还7.1亩,刘长庚返还8.1亩,张代友返还2.3亩,王学春返还1亩。王庆艳、刘长庚、张代友、王学春均不服,作为共同原告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7年5月11日,王庆艳、刘长庚、张代友、王学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7年5月22日,刘长庚承包农户向本院单独提起诉讼。之后,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关于刘长庚承包农户举证一、二、三、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关于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关于刘长庚承包农户举证四,与朱某某的举证六,系同一证人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的举证一至十二,对其关于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现已实行两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采取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承包原则。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朱某某搬迁外地未回来参加承包,东发村将其在第一轮所分得的土地收回,调整给刘长庚农户8.1亩土地,符合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规定。东发村与刘长庚承包农户之间所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双方所诉争的土地应由刘长庚承包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刘长庚承包农户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朱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东发村收回,应当认定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朱某某现无地耕种,可向东发村申请,等待有地源时解决。朱某某的反诉请求和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长庚承包农户与被告朱某某所诉争的8.1亩土
地由原告刘长庚承包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濮原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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