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长彪,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张国栋,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洪大,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室。负责人:于肖飞,任经理职务,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长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080.1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65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0时许,刘长彪骑电动自行车沿海滨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彪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2月1日10时刘长彪被送入海兴县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15时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治疗44日后,于2018年1月14日出院。2017年12月8日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彪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规定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洪大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0时许,刘长彪骑电动自行车沿海滨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彪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2月1日10时刘长彪被送入海兴县医院入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99.84元;2017年12月1日15时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507.8元、363.4元、293.7元、20.5元,住院45天,于2018年1月1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1250.95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黄骅法鉴(2018)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长彪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刘长彪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因鉴定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627.6元,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8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12月8日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彪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深圳香远船员管理有限公司的船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巩洪丽护理,巩洪丽系天津众豪鑫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天津悦城南市食品街店的职工。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其父亲刘金松1958年9月9日生,母亲李淑英1955年10月10日生,原告妹妹刘玉玉1986年8月15日生,妻子巩洪丽、儿子刘谦霖2018年8月17日生。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543.79元。原告在海兴县医院及沧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199.84元+41250.95元计43450.79元,由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所证实,应予认定;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及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治疗费3093元由门诊收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住院45天,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45X50计2250元。3、营养费7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定50日,每日营养费15元,营养费50X15计750元。4、误工费64657.5元。原告系深圳香远船员管理有限公司的船员,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8月1日-2021年8月1日,公司证明原告工资标准17492港元。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628.4港元折合人民币14628.4X0.884计12931.5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期90-180日,本院酌定150日,原告误工费150X12931.5/30计64657.5元。5、护理费857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50日,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5X65266/365计8046.5元。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5日,护理人系天津众豪鑫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天津悦城南市食品街店的职工,非固定工资,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5X38777/365计531元。6、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赔偿20年,根据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伤残赔偿金30548X20X10%计61096元。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4元。原告父亲60岁(农村居民),还需抚养20年,其母亲63岁(农村居民)还需抚养17年,原告与其妹妹二人抚养,抚养费为10536X(17+20)/2计194916元;原告儿子需抚养18年,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10536X18/2计94824元。合计289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600元,20年累计412000元。289740元未超该数额。原告系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40X10%计28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交通费1100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800元由海兴县和平医院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出院主张支付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10、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220048.7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9543.7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4-10项损失计170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00048.7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48.79元X70%计70034.15元。被告董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长彪与被告董洪大、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李洪兴,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70034.15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13×××4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长彪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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