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习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山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习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2、要求三被告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3、三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约定将山峰煤矿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原告当天按约定将款项汇入了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又换据,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如不还将山峰煤矿公司10%的股份作抵转让,并由担保人陈习才(当阳市山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提供担保,加盖有公司印章。该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460000元属实,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不清楚。已偿还借款104000元。被告陈习才辩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清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付某于199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7日刘某某立据向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7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当日,付某从其银行卡上向刘某某转款46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归还。2014年3月10日,刘某某又重新立据,未约定利息,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将其在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作抵转让,并由被告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习才签名。2014年11月7日,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还款104000元。
原告刘某某、付某与被告刘某某、陈习才、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可汗,被告陈习才,被告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债权人问题。二原告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从原告付某银行卡上转到被告刘某某账上,故二原告为本案的共同债权人。2、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问题。被告虽在借据上载明借款500000元,但实际借款为46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60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104000元应按先息后本予以扣减,2014年1月8日至11月7日利息应为22987.40元(460000元×6%÷365天×304天),下余81012.60元(104000元-22987.4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刘某某尚欠二原告本金378987.40元(460000元-81012.60元),还款后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3、关于本案担保人及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习才系被告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担保人为被告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习才不是本案的担保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付某借款本金378987.4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当阳市山峰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计5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付某负担26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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