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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怀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长怀,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主要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
  被告:吴巨红(又名吴巨洪),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刘长怀与被告周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上海分公司”)及吴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周玉、被告吴巨红、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80.5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玉、吴巨红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9时04分许,被告周玉驾驶皖DN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告吴巨红)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弘路428弄处停车,被告吴巨红打开车门时碰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违章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巨红开车门不慎,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皖D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996.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19,980.50元。
  被告周玉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吴巨红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经自行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两项共计确认为3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吴巨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291.30元(其中原告自付2,996.10元,被告吴巨红垫付3,295.20元)。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长怀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周玉一方承担5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玉予以赔偿;剩余50%责任份额的相应损失由被告吴巨红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00元,原告与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自行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6,291.30元(凭据)、鉴定费1,950元(凭据)、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6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年满66岁,现无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相应误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59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091.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8,3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5元;被告周玉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吴巨红赔偿原告2,475元,现被告吴巨红已赔付3,295.20元,多支付了820.2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吴巨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怀47,566.30元;
  二、被告周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怀1,500元;
  三、原告刘长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巨红820.20元;
  四、驳回原告刘长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原告刘长怀已预交),由原告刘长怀负担778元,被告周玉负担251.50元,被告吴巨红负担2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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