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被告: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
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阳光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9时左右,王某某驾驶鲁C×××××号“东风标致”牌汽车行驶到淄川区般阳世家小区北路北段与周某驾驶的鲁C×××××号“大众”牌汽车相撞,将原告刮倒致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9日9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般阳世家小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绕行停于路东侧(头朝北尾朝南)周某驾驶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时,驶入路西侧,将从路西侧小铁屋内向外推车的刘某某刮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李承果,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赵光荣,被告周某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1月19日至2月10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22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7月3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8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10元;4.原告系后来居委会居民,原告女儿刘威麟分别出生于2000年8月29日,由原告及配偶两人扶养;5.被告王某某预付原告医疗费19964.18元,被告人保淄博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居民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收款凭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964.18元(含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65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提供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从事个体车辆维修等工作,按每天15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系社区居民,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计款15375元;4、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024元,被告人保淄博公司、阳光淄博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刘威麟16周岁,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2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2149.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70173.5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38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6560元;8、鉴定费3510元;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4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王某某、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淄博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阳光淄博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周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淄博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剔除及剔除比例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剔除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王某某和周某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阳光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774.25元,合计56774.25元,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按7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3739.43元;被告阳光淄博公司按3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6187.25元;被告王某某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97.49元、鉴定费2457元,合计3154.49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9964.18元,多支付的16809.69元,应从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774.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774.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739.43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187.25元;
五、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053元;
以上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77元,被告周某负担419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62961.50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44680.99元(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5),支付被告王某某15832.69元(王某某的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筱娣
书记员:许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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