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董卫兵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卫兵。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卫兵向原告刘某某购买装饰材料,有被告董卫兵签字的《装饰材料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卫兵应偿还货款。对未经被告董卫兵签字的《装饰材料销售单》,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字经被告董卫兵同意或经其追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卫兵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4,425元;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董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卫兵向原告刘某某购买装饰材料,有被告董卫兵签字的《装饰材料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卫兵应偿还货款。对未经被告董卫兵签字的《装饰材料销售单》,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字经被告董卫兵同意或经其追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卫兵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4,425元;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董卫兵负担。
审判长:马新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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