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长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名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返还原告刘长海货款435.80元,并十倍赔偿4,358.00元,共计4,79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刘长海在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处购买营口仙人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435.80元的即食海蜇丝及海蜇头产品,后发现其产品标签食品添加剂项目中标注有“阿斯巴甜”成分,但却未标注“含苯丙氨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安全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刘长海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可以起诉经营者和生产者”,现原告刘长海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该规定第1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规定,购买的食品必须实质性对人体造成损害,质量不合格,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产品仅是在标签中没有在阿斯巴甜后面标注含苯丙氨酸,属于一般性瑕疵,不构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标签规定的行为,应驳回原告刘长海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长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证据来源于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自选超市收银台),证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刘长海在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处购买营口仙人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蜇丝产品(条码:6945977300644)21袋、单价13.80元;即食海蜇头产品(条码:6945977300699)10盒、单价14.60元,消费金额共计435.80元。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同时向原告刘长海出具了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凭证,其小票明示有交易地点、交易时间、交易号及交易产品相对应一致的产品条形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交易惯例,其合法有效。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刘长海是否是实际的购买人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食品是原告刘长海本人购买,缺乏辅助证据。原告刘长海是外地人,需要有住宿费等证据佐证。2、产品实物样品两个及产品实物照片两张(实物来源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自选超市,照片来源于诉争产品实物),证明诉争产品生产商为营口仙人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酸甜辣即食海蜇丝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酸甜辣即食海蜇头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上述两款产品配料中均标注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成分,但未标注含“苯丙氨酸”,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GB2760的规定。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食品不仅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超市有,其他超市也有,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超市购买的。3、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截图一份(来源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证明此标准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而诉争产品未按此规定进行标注,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标明含“苯丙氨酸”就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食品的行为。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异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原告刘长海起诉是因为没有标明含“苯丙氨酸”,处罚决定是个人,预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食品行为是不符合标签标准,不是食品本身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确定我们商场由孙平经营的商品是属于不合格食品,仅仅是标签有瑕疵,不能作为原告刘长海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原告刘长海认为处罚决定书是针对两个案件,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未标注“苯丙氨酸”的认定,处罚决定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即构成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行为。被告大商新玛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同原告刘长海出示的第四份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没有确认被告的这个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原告刘长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食品添加剂是国家强制性使用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标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告刘长海在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个体业主孙萍处)购买营口仙人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蜇丝产品(条码:6945977300644)21袋、单价13.80元;即食海蜇头产品(条码:6945977300699)10盒、单价14.60元,消费金额共计435.80元。该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食品含添加剂“阿斯巴甜”,但并未标注“(含苯丙氨酸)”。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龙沙区孙萍保健食品店(负责人孙萍、经营场所龙沙区大商新玛特地下超市一层)作出(齐龙)食药监食罚(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经营的锦州百合小菜蒜蓉海裙菜预包装食品包装袋的标签配料表中所标注的食品添加剂有“甜蜜素、柠檬黄、亮蓝”,由于海裙菜属于藻类食品,藻类食品中不得添加上述添加剂。营口仙人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蜇丝与即食海蜇头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一栏只标注了“阿斯巴甜”字样,却未明确标注含苯丙氨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通用名称”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中甜蜜素、柠檬黄、亮蓝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腌渍的食用菌和藻类范围;(GB2760-2014)09.04: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食品的行为。作出没收海蜇丝两袋、海蜇丝一碗、没收违反所得106.80元、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刘长海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为孙平提供经营平台,对外孙平以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名义进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通用名称”。根据(GB2760-2014)09.0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而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含苯丙氨酸”,但该物质的食用可能会对特殊疾病患者人群造成损害。故涉案产品标签应当标注“含苯丙氨酸”而未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款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刘长海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因产品已过保质期,返还货款的同时涉案产品不再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长海与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玛特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韩明浩、韩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长海货款435.80元;二、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长海支付赔偿金4,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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